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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办教师工作交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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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和《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发〔〕27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民办学校是指《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发〔〕27号)下发之日起市新建的,且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  教师的交流首先要确保现有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师资力量,同时,市、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公办和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四条  原则上市区民办学校交流的公办教师在市区的公办学校教师中选拔,各县(市)民办学校交流的公办教师在本县(市)公办学校教师中选拔。

第五条  受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委托或协议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申请不低于教师总数5%的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同时,民办学校需选派同等数量的教师到公办学校交流任教。

对于投资规模特别大的民办学校可一校一策。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适当比例。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于每年的6月底前向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师交流申请,并填写《市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交流申请表》(民办学校用)。接到申请后,教育行政部门将组织人员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于8月底前予以落实。

第七条  到民办学校交流教师的选拔遵循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同时要结合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的实际,本着“教师自愿、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自愿”的原则,实行双向选择。

第八条  被选拔到民办学校交流的公办教师原则上具备以下条件:

1.在编在岗,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2.团结同事,工作认真负责,热心教育事业;

3.有5年以上的教学经验,教学成绩优秀;

4.大专以上学历,中学一级或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称;

5.年度考核合格以上;

6.任教学科与民办学校所需学科一致;

7.男不超过55周岁,女不超过50周岁,身体健康。

8.获得过为省、市“名师、骨干教师、学术技术带头人、教学专家”等称号,或获得过县(区)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派。

第九条  到民办学校交流的公办教师的选拔采取以下步骤:

1.个人申请并填写《市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交流申请表》(公办教师用); 

2.通过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笔试、说课或试讲;

3.所在公办学校同意并签署意见;

4.任教民办学校同意并签署意见;

5.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6.报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办教师在民办学校交流期间,保留公办教师身份、待遇不变,工龄、教龄等连续计算,正常晋级。

公办教师在民办学校交流期间获得的业绩、证书等与在公办学校任教获得的业绩、证书具有同等效用;有民办学校交流任教经历的公办教师,且表现优秀者,同等条件下,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可优先。

公办教师在民办学校交流期间的考核办法由双方学校协商。

第十一条  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交流期间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由原单位发放。民办学校可根据公办教师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业绩为其发放津贴,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原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的40%,特别优秀的可适当提高。

民办学校教师在公办学校交流期间的工资由民办学校发放。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交流的周期为1-3年,公办教师交流期满后根据其本人和双方学校意愿,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继续在民办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到民办学校交流的公办学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返回原单位:

1.交流周期结束的;

2.交流的民办学校撤并、停办的;

3.交流期间本人确实不能适应民办学校工作,提前一个学期提出申请,经交流民办学校和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

4.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继续在民办学校任教的。

第十四条  教师交流期间与学校、学生发生纠纷或出现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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