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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参加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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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77号)、《关于落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94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医疗保障范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市本级及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为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享受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

二、缴费基数、资金来源与缴费年限

1、缴费基数

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率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之和(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大额医疗保险费按政策规定缴纳。

2、资金来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大额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均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按自然年度从失业人员医保个人帐户中划缴。

3、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障待遇

1、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同时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2、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联网结算功能未开通之前,由本人先行全额垫付。其医疗费用在治疗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携带《社会保障卡》、《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相关病史等资料及复印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操作流程

1、专户专管

设立失业人员专户,建立虚拟参保单位,对失业人员纳入医疗保障进行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工作,统一为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缴费、证卡发放、停保等工作,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住院、异地就医、特殊疾病申报、生育保险待遇兑现等医疗服务工作。

2、参保及缴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的20—25日将当月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向医疗保险申报征缴机构进行申报,为新增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为停发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停保申请,按《申报缴费通知单》为失业人员办理缴费手续。

3、停保及接续

因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停保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跟随新单位继续参保缴费;未能实现就业的,根据本人意愿,可按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停保后随即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不设等待期。

4、失业人员转移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其纳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其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缴费手续。转出地划转的资金不足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5、重复缴费的情况

失业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后,因用人单位和本人预缴或用人单位补缴等原因导致重复缴费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后,可将重复缴费部分退还失业保险基金。

6、两类特殊情况

(1)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3个月以内的失业人员,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下,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应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按月发给本人。

(2)符合政策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计算应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五、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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