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管理制度范文

医患纠纷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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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明确医患纠纷的责任,防范和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方(患者、家属、亲属)与医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管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治疗结果及其产生的原因在认识上一不致,或者出现了明显的损害后果而出现的分歧和争议。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直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工作。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工作。

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内部岗位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内部的医患纠纷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患纠纷的责任,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患纠纷,必须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处理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七条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患纠纷的预案、登记、处理、报告和备案制度。每件医患纠纷应当建立完整的处理过程档案。

第二章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分为行政责任追究和经济责任追究。行政责任追究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经济责任追究由各医疗机构负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一)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负有责任。

(二)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死亡或人身损害,经卫生行政部门判定属医疗事故的:

1、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负责任地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的;

2、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的患者,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故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救时机的;

3、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4、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的;

5、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三查八对”制度,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的;

6、在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的;

7、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的;

8、医疗单位各级领导不负责任,无故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的;

9、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10、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的;

1

1、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上私自开展诊疗科目,私自售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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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的;

1

3、其它失职行为。

(三)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属卫生行政部门判定有医疗过错,并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给予大额经济赔偿(市级医院单起赔偿在5万元以上,县级及以下医院单起赔偿在3万元以上,不包括医药费减免)的医患纠纷。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稳妥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患纠纷,导致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系统》内容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医患纠纷或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一、二级负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视情节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三)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四)视情节给予院科领导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一、二级负次要责任和

三、四级负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二)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至1年的处理;

(三)直接责任人2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四)视情节给予院科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三、四级负次要责任和

一、

二、

三、四级轻微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二)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

(三)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四)视情节给予院科领导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一者,视情节比照相应等级医疗事故追究。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经济责任追究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执行,并视情节给予医疗机构院科领导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稳妥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患纠纷,导致激化矛盾,造成集体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除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外,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后果,给予责任医疗机构限期整改、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程序、时间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医患纠纷、事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责任医疗机构负有报告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通报批评,并追溯追究相应级别事故的一切行政责任。

第四章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患纠纷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以集体决议的形式,决定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受理、调查、确认、处理、执行等。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医患纠纷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一)医疗机构上报的医患纠纷符合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的;

(二)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四)群众、患者及家属投诉、举报有据的。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需要进行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提交医患纠纷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组成调查组对纠纷责任追究展开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建议提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责任追究的最终意见,并做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书面决定应当送达被追究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并派专人与被追究的医务人员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收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追究责任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被追究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事前征求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事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新晨范文网<?xml:namespaceprefix=o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医患纠纷责任追究办法责任编辑:刘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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