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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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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xx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区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管理。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区人民政府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全区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接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区人民政府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全区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区人劳、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把本区域内的民办学校纳入日常管理范畴。
 
  第二部分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学院等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自学考试助学及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区人劳部门审批,并抄送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校长及师资状况,办学目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三)办学场地属自用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属租赁的,则提交租赁合同;自用或租用都要提供房屋质检鉴定书。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如条件成熟,可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部分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 校长的聘任或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所聘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校长要持证上岗,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要建立工会组织,坚持依法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各级各类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户籍在本市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区政府将采取适当措施,推进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助学贷款、贫困支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与人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经常性监督,定期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使用专用票据,接受物价、卫生、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举办者的变更,学校地址、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四部分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学校和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转学、退学、退费的,学校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转学、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部分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优先向民办学校出租、转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协议就读的学生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国家免费和补助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优树模、业务培训和教龄、工龄计算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民办学校教师由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人事代理的办法参与职称评定。
 
  第六部分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及其审批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校址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停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有乱办班、乱补课、乱收费行为的或把场地出租给别人乱办班、乱补课的;
 
  (十)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管理的;
 
  (十一)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私自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工商、民政等部门予以取缔。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所有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校长包括幼儿园园长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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