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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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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再审原告):白** 女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被告):吴** 男 ......

     第三人(追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公 男 。......

     第三人(追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志心 男 ......

    申请再审人不服(2008)黑民申复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违反法律程序的(2008)黑民申复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法 律 文 书

  1、(2008)黑民申复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

  2、(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3、(2004)南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

  4、(2003)哈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南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时依据的法律文书)。

请 求 事 项

    一、依法撤销(2008)黑民申复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撤销(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本院作出的(2004)南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三、依法撤销(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原审被告吴**名下的育友公司93%股权,原审原告白**享有46.5%,原审被告吴**享有46.5%;

    四、依法撤销(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审原告白**、原审第三人王金涛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予交诉讼费11108元、原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审第三人王金涛预交诉讼费294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原审王金涛承担2740元。

法 定 事 由

    申请再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三)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第(六)项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三)项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二款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等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撤销违反法律程序的(2008)黑民申复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事 实 和 理 由

     一、依法撤销(2008)黑民申复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1、本案立案时依据的法律文书(2003)哈民一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南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再审人请求分割育友公司被申请人名下的93%的股权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处理已被(2004)哈民一再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故(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律程序,该案已无立案依据,应依法撤销。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199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婚生一子。1999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吴**以夫妻共有财产28万元和王金涛2万元,总计30万元购买了6套软件(5万元/套),以实物形式出资,注册了大庆市萨尔图区育友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庆市华恒基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占公司93%的股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金涛占7%的股权。

    大庆市萨尔图区育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友公司,大庆市华恒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基公司。

    因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和精神暴力,申请再审人于2002年7月29日起诉离婚,请求分割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存款和公司93%的股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孩子的抚养权。由于被申请人为了独吞夫妻共有财产,向法庭提交伪证,不仅隐匿、转移夫妻共有的房产,而且与其友公司雇员、财务主管关金山恶意串通,伪造所谓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转移夫妻共有的公司财产(被申请人名下的93%的公司股权)。2002年6月5日,关金山在吴**的授意下,用从育友公司帐户上多次提取的40多万元现金中的30万元,注册了华恒基公司,承继了原有公司的办公地址、经营利润和公司雇员,并仍以育友公司的名义经营,直到2002年9月将育友公司注销废业。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请求分割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即被申请人名下的育友公司93%的股权,该股权工商档案写得很清楚,不涉及任何人。由于被申请人买通了办案法官,其采信伪证,将私产房判公产,将夫妻共有的公司93%的股权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另案审理,不分割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夫妻共有的财产的情况下,只判离婚,剥夺了申请再审人对孩子的抚养权。由于另案审理程序违法,严重造成(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的不公,如继续审理,会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人请求依法撤销。

    2、原审法官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金涛、关金山进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财产分割案,程序违法。

    离婚财产分割案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特定的。即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离婚双方当事人,客体是夫妻共有财产,内容是离婚引起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追加两个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金涛、关金山,造成诉讼主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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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一步讲,离婚财产分割与财产权属纠纷、股权纠纷性质是不同的。王金涛和关金山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与他们有合伙经营关系,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是公司的股东,与他们有股权之争,那么,原审法官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共有的93%的股权涉及案外人是错误的,涉及王金涛、关金山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将王金涛和关金山追加进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离婚财产分割案,参与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夫妻共有财产—被申请人名下的93%的股权的分割,是分可笑,且程序违法。

    二、依法撤销(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本院作出的(2004)南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2004)南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5,600元,给付第三人王金涛800元;第二项:原告和第三人王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为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与公司财务主管、其友关金山恶意串通,伪造承包经营协议书。该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举证不合法,属非法证据。原审法官陈德章、黄克秀等采用非法证据作为该判项依据,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利益,涉嫌循私舞弊,枉法裁判。

    三、依法撤销(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原审被告吴**名下的育友公司93%股权,原审原告白**享有46.5%,原审被告吴**享有46.5%。”

    1、被申请人名下的公司93%的股权,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依法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庭审理中,被申请人为了达到离婚独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向法庭提交伪证,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申请再审人有权请求多分这93%的股权,而且,申请再审人已在离婚纠纷案中,依法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分割被申请人名下的股权的60%,即公司的56%的股权(股份+利润)。由于本案错误地追加第三人,无法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判项应依法撤销,以保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该解释明确认为股权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分割夫妻共有的93%的股权的法律依据,真是天底下独一无二的判决,这两条法律规定,都不是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分割的,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不是合伙经营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本法条判决,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该判项应依法撤销。

    四、依法撤销(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原审原告白**、原审第三人王金涛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予交诉讼费11108元、原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审第三人王金涛预交诉讼费294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原审王金涛承担2740元。”

    1、申请再审人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给付软件丢失赔偿款168,000,有理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申请再审人请求依法分割育友公司(更名后的华恒基公司)被申请人名下的93%的股权(股份+利润),有理有据,因该财产属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任何人,原审以该财产涉及案外人为由另案处理错误。华恒基公司与育友公司是更名和承继的关系,是同一公司,不应另行处理。

    3、本案申请再审人请求分割的是夫妻共有93%的股权(股份+利润),应当按离婚纠纷案涉及的财产收取诉讼费。只判股份没有实体分割利润,予收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费应依法退回。原审判的公司46.5%的股份,是确定申请再审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利润)的分配比例,不是具体的财产,没有实体价值,所以,收取申请再审人11108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判申请再审人承担11108元一半的诉讼费违法,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试行)》第五条:“(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五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行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照1%交纳。”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原审没有核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数额,只判给审请再审人参与夫妻共有财产分配的比例,收取申请再审人11108元诉讼费,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

   4、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请求分割的是被申请人名下的93%的夫妻共有股权,并未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金涛发生任何诉讼关系,申请再审人也并未要求分割王金涛名下的7%的股权,原审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王金涛进离婚财产分割案本身就违反法律程序,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第三人王金涛的100元的诉讼费,更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金涛和关金山参与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使诉讼主体不适格;以非法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违法,适用法律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为此,申请再审人依法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撤销违反法律程序的(2008)黑民申复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南民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来自[中国文秘资源网].zg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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