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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2006)蚌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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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军,男,1983年5 月24日出生,汉族,滁州师范专科学校学生,住蚌埠市工农路22号。


  委托代理人刘善虎(刘良军的父亲),1950年2 月11日出生,汉族,悦来服装店店主,住蚌埠市涂山路34号楼5 单元601 号。


  委托代理人黄玉明,男,1959年2 月15日出生,汉族,蚌埠金金工程机械厂职工,住蚌埠市工农路9 巷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青年街546 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良军与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25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良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善虎、黄玉明,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蚌埠市人民政府为对工农路进行拓宽改造,于1999年7 月22日作出了《关于工农路拓宽改造拆迁安置政策的批复》(即蚌政秘(1999)65号文件),规定了该区域的拆迁安置原则。刘良军原在工农路42号的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6.53 平方米),在应拆迁的规划红线内。1999年8 月12日,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秘(1999)65号文件规定,刘良军与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工农路道路拓宽(住宅房)拆迁安置证明书(证字09号)》。该证明书载明:在工农路三号区安置新建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1.76 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2平方米,产权归个人所有;原拆迁建筑面积16.53 平方米,个人出资7438.5元,超出原拆迁建筑面积15.82 平方米,按规定每平方米650 元个人出资10283 元,被拆迁人要求扩大购买建筑面积29.41 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暂定每平方米1200元,个人出资35292 元,合计个人出资53013.5 元;拆迁还原的安置期限为18个月,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支付2 元。协议签定后,刘良军的房屋按约被拆迁。但拆迁单位却未按约将安置的房屋交付刘良军,因延期安置,蚌埠市人民政府决定从2001年10月1 日起将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提高为每


  月每平方米8 元。2002年12月,蚌埠市市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被撤销,此后蚌埠市人民政府及蚌埠市建设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以《会议纪要》或《答复》等文件方式,确定由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工农路三号区进行开发建设,并由该公司对被拆迁户进行还原安置。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接受这一方案,并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在安置中,刘良军因不同意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提高安置新房的价格而未获得安置房屋,双方虽经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刘良军于2005年3 月2 日诉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刘良军已领取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1987.64 元。预交的16681.66元的定金也已领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证明书、会议纪要、答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蚌埠市市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被撤销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拆迁人对此也无异议,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安置房的结构约定不明,故应参照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1999)9 号文件中关于钢混结构房屋价格的规定,以每平方米700 元计算。被拆迁人要求扩大购买部分应根据合同约定加房屋结构差价计算。刘良军要求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按蚌政(1999)9 文件的规定给付没有依据。其要求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亦于法无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工农路道路拓宽(住宅房)拆迁安置证明书(证字09号)》的约定在工农路3 号区为原告安置还原建筑面积61.76 平方米、使用面积4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对原拆迁建筑面积16.53 平方米,应付款7438.50 元,超出原拆迁面积部分按700 元/ 平方米付款,要求扩大购买的面积按1250元/ 平方米付款;扣除其拆迁时未领取的


  各项费用,余款待安置时与被告一并结算。二、被告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从1999年8 月起至2001年2 月止18个月按2 元/ 平方米计算;从2001年3 月起至2002年9 月止18个月按4 元/ 平方米计算;从2002年10月起按8 元/ 平方米计算至房屋安置时止,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987.64 元,余款待安置时冲抵房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用520 元,送达费100 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刘良军、被告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良军的上诉理由为1 、合同约定超出原拆迁建筑面积部分按650 元/ 平方米付款,要求扩大部分按1200元/ 平方米付款,原审法院判决每平方米增加50元没有依据。2 、合同中约定的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仅为2 元/ 平方米,违反了蚌政(1999)9 号文件规定,且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二审法院应当判令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蚌政(1999)9 号文件规定给付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工农路的拆迁改造是市政工程,原蚌埠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该公司没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该公司也未要求承担安置义务,原审判决认


  定该公司是适格的被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良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良军的房屋被拆迁,依法有权得到安置补偿。其与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定的《工农路道路拓宽(住宅房)拆迁安置证明书(证字09号)》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次拆迁是为拓宽市区道路、改善市政环境,由政府部门进行的拆迁,理应由政府部门承担安置义务。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被撤销后,蚌埠市人民政府及蚌埠市建设委员会经多次协调,决定由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拆迁区域进行开发建设及承接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在该区域的拆迁还原安置工作。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接受这一方案,并于2004年开始实施,刘良军等被拆迁人亦未表示异议。由此可见,原蚌埠市市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该拆迁区域包括刘良军在内的所有拆迁户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成为负有拆迁还原安置义务的主体。因此,现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对刘良军的拆迁还原安置义务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刘良军提出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蚌政(1999)9 号文件规定给付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还原房屋的产权调换价格和购房价格,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并未约定房屋建筑成本提高后,房屋产权调换价格可以调整。原审判决以建成房屋由原砖混结构变为钢混结构为由将还原房价每平方米增加5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刘良军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安置新房产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252 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252 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农路3 号区为刘良军安置建筑面积61.76 平方米,使用面积42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所安置的新房产权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工农路道路拓宽(住宅房)拆迁安置证明书(证字09号)》第三条的约定执行。安置时与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一并结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用520 元,送达费100 元,合计3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送达费50元,合计3180元,均由上诉人蚌埠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明阳


  审判员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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