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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城乡医疗补助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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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促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地发展,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提高救助工作的可行性,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按照人民政府《批转民政局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要求,在总结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制定关于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ping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制度,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筹资水平、救助标准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按照分类救助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建立城乡互补的多层次医疗救助体系。

(三)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即救助对象必须是具有当地户口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四)坚持动态管理、随时申请、随时救助的原则。

(五)坚持规范管理,确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开展。

三、救助对象

(一)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低保对象。

(二)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正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低保对象。

(三)持有市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并正在享受农村五保待遇的农村五保对象。

(四)持有一至六级《伤残军人证》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在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伤残军人。

(五)经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认定的特殊困难群体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患大病人员。(低收入人员指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时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人员)。

四、救助方式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救助标准依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的意见,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调整并确定。

(一)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采取医前救助的方式。

1、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员。

2、对城市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资助部分或全部参保金。

3、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患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维持治疗的人员,民政局每年核发100—300元的《贫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卡》,用于在医院门诊治疗、购药,持该卡就诊可享受医院提供的优惠政策(免收住院床费、门诊费,各类检查享受10%的优惠等)。

(二)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的医前、医中和医后救助。

1、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中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一年内只救助一次;治疗费用超过上述规定限额部分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10000元。

2、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一个年度内只救助一次;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10000元。

3、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中患病住院治疗,其治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一个年度内只救助一次;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大病门诊救助。救助对象中患尿毒症必须透析或要求换肾的;患肝硬化腹水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癌症需要手术或放疗、化疗的;患重症心脏病需要放置支架或经常住院的;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的;患脑血管病需要长期卧床或住院的;患重症肺心病长期呼吸困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患严重脊髓疾病的;患再生性障碍贫血的;患糖尿病需要注射胰岛素维持的;患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症的;患股骨头坏死不能正常行走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一个年度内给予1000-2000元以内的一次性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外的特困群众或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由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审核、申报,给予一定比例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不得高于城乡医疗救助封顶线的80%。

全每年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总额,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15%。

五、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发票或有效原始证明;

(二)器官移植、美容整形的医疗费用;

(三)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费用;

(五)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不法行为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计划生育费用。

六、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1、中央、自治和财政下拔的医疗救助资金;

2、本级财政按照上年度、上级城乡医疗补助资金数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按2007年城市低保实有救助对象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筹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按农业人口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筹集);

3、社会捐赠资金;

4、其他可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

(三)财政局应当将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社会捐助等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四)民政局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专款专用,专户管理,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建立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大病门诊救助以及临时医疗救助明细台帐。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医疗救助档案。

七、服务机构

(一)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对象,患病后首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需要住院治疗的,首诊应该在医院治疗,民政局要与医院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等,需转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医院提出建议,方可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由民政局按住院医疗救助规定给予救助。

(三)医院要完善并落实各种医疗规程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按规定实行减免挂号费、优惠门诊、住院费等措施,切实保证的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的医疗保障。

八、监督与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要接受审计及社会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及服务机构,要严肃工作纪律,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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