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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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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全力推动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优化发展环境,规范行政管理,增强制度执行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纪律严明,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
、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垂直管理部门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以下称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对领导干部的问责,坚持实事求是、责权一致、公开透明、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内容

第五条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党的方针政策工作中,领导干部或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背科学发展观,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因工作失误或方法失当,造成不良影响,尚不构成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在执行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过程中,领导干部或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应当问责:

(一)对县委、县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和重点工作,交办的任务,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的;

(二)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不积极办理上级交办事项,影响县委、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要情况时,处置不当,瞒报、谎报、迟报,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对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拒不执行、拖延执行、弄虚作假,影响政令畅通的;

(五)在年终综合考核或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的评议活动中居末两位的。

第七条在软环境建设中,领导干部或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应当问责:

(一)违反单位公开承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限时办结服务承诺,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不严格执行县政府审定后的行政审批项目、办事流程、收费标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四)对县政府审定后的行政审批项目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而未纳入的,应予以公开而未公开的,对窗口授权不到位,仍存在“体外循环、两头审批”的;

(五)有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六)对破坏软环境、干扰项目建设和企业生产、损害投资商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第八条在干部作风方面,领导干部或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在目标绩效考核或招商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数字、项目,编造虚假材料、虚假证明,骗取荣誉的;

(三)用公款旅游,或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工作方法简单,工作作风粗暴,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六)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及时组织施救或救助不力的;

(七)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旷工、迟到、早退、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玩游戏等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八)擅自驾驶公务用车的;

(九)违反禁酒规定的;

(十)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处置单位车辆的。

第九条在解决群众诉求和为民办事工作中,领导干部或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应当问责:

(一)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二)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当,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领导交办的事项或群众诉求事项违反规定时限,不能及时办理的;

(五)处置媒体反映事项,工作迟缓,推诿敷衍,擅自答复,造成恶劣影响 的。

第十条在招投标和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中,领导干部或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应当问责:

(一)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在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国有资产租赁、处置
等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或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应当问责:

(一)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团结,导致班子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二)推荐带“病”干部,并因违法违纪问题被依法查处的;

(三)对群众反映或投诉的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问题,袒护或不及时处理的;

(四)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因各种原因受到公开曝光、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违法违纪案件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包庇纵容、干扰阻挠办案的;

(六)其他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或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初步核实需要问责的,对领导干部应当问责:

(一)上级机关或县级及以上领导的指示、批示、通报或督办、转办的事项;

(二)向县委、县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三)县纪委委员、审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当面道歉或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严重程度、损害和影响的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领导干部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领导干部采用责令当面道歉或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领导干部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七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出现应予问责的事项,本单位已按规定主动查处的,或者发现问题后主动移送有关机关调查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前述问责情形之一,需对分管领导干部问责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按照各自职责启动问责程序,需要双方共同问责的,双方协商启动问责程序;需对主要领导问责的,由县纪委(监察局)或县委组织部提出,报县委、县政府同意,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问责程序启动后,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的,由县纪委或县委组织部提议县委确定牵头单位,或县委直接确定牵头单位,从县纪委(监察局)、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委组织部、县委宣传部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

一般事项应在当日进行调查处理,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复杂事项一般应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特殊情况,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可以延长。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调查终结后,对县管领导干部需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当面道歉或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作出问责决定;需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研究提出意见,报县委常委会作出问责决定;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县纪委常委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县委常委会作出处分决定;需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垂直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需调离、责令辞职、免职或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委、县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至3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应当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六条对组织处理期满的领导干部,可按照《县委选拔任用科级干部操作规程》予以重新任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上级机关对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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