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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增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质量意识,促进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指派的援助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原则;
(三)有错必纠、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的范围:
(一)刑事诉讼辩护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
(四)劳动仲裁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的内容:
(一) 案件的立案、受理是否符合规定;
(二) 承办人员是否完成了办理案件所必需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调解、出庭及提交辩护词、代理词等工作;
(三)辩护和代理的主要意见是否正确;
(四)有无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法律援助的行为;
(五) 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收受受援人的财物;
(六) 案件的卷宗材料是否符合有关的归档要求;
(七)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必须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的种类:
(一)根据当事人的投诉、来信、来电、来访等所进行的单项检查;
(二)根据案件质量管理的需要,对不同类别的案件进行的专项检查;
(三)年度案件质量的全面检查与抽查。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的方法: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
(二)要求就检查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案卷;
(四) 旁听庭审;
(五) 通过走访、座谈或者书面问卷等形式,向受援人以及公安、司法、仲裁等有关单位、个人征求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
(六) 向案件承办人员查询、了解办案的进展情况;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承办人员书面报告办案情况;
(七) 其他检查形式。
第八条 案件质量的评估结果分为三等:优良、合格、不合格。
(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认定为优良:
1、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办理案件所必须经过的各项程序;
2、认真做好笔录工作,档案材料完备;
3、辩护或代理的主要意见被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采纳;辩护或代理的主要意见虽未被采纳,但符合事实和法律,理由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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