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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刚案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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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燕琴(又名乔艳清),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离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住山西省离石市吴城镇陈家塔村。因本案于2003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莉红,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李海婴(又名李海英),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双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委会103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梁国雄,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卓曙虹,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辽国(又名钟条国,化名洪权才,绰号“卷毛”),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江洲村256号。199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13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杰,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庆联,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利伟(又名黄开平,绰号“小胖”),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下屋周村4组上屋周垸24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涛,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明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南部县太华乡宋家庙村8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唐来军、陈永忠,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二鹏(冒名吕鹏鹏,化名吕鹏),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垣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住山西省垣曲县长直乡古垛村虎拔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程滨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小斌,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龙生(绰号“长毛”、“黄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铜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苏省铜山县太山乡西桃园村4组161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延良(化名徐华彬),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桴(木焉)乡马安村石堡组。因本案于200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家红(又名何加洪),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寨坪村2社26号。1997年6月26日因抢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  。

  被告人李文星,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许昌县榆林乡司庄村四组。2003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朝献,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石油新村地窝堡乡丰田村一队。系被告人李文星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伟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启英,广东省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乔志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离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住山西省离石市永宁中路34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智,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郸,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金艳,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住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大胡村委会大胡六组50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铭盛、曲行梅,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冯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18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收容后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201室治疗;3月19日晚,被害人孙志刚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乔燕琴的忌恨,被告人乔燕琴遂与被告人乔志军商量,决定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该站206室,让室内的收容救治人员对其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燕琴再次向被告人乔志军及接班的被告人吕二鹏、胡金艳提出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殴打,并得到被告人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的认同。随后,被告人乔燕琴、乔志军、吕二鹏、胡金艳共同将被害人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又分别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授意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殴打。当日1时许,206室的收容救治人员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等人以拳打、肘击、脚踩、脚跟砸等方法对被害人孙志刚的背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何家红则在旁望风。被告人胡金艳发现后进行了口头制止。但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等人在被告人乔燕琴的唆使下,不顾被害人孙志刚跪地求饶,继续用肘击、膝顶、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复殴打,被告人何家红亦对其拳打脚踢。当值护士曾伟林(另案处理)发现后遂与被告人胡金艳将被害人孙志刚调至205室,后被害人孙志刚向被告人吕二鹏反映情况,被告人吕二鹏使用塑胶警棍向其胸腹部连捅数下。当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孙志刚被发现伤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孙某国、许某城等2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缴获的作案工具、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冢红、乔志军、胡金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乔燕琴、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吕二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龙生、李文星、韦延良、何家红、乔志军、胡金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燕琴辩称:1、自己并无忌恨被害人孙志刚。2、没有跟乔志军商量调被害人去206室让人殴打。3、没有直接授意206室的人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乔热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完全由206室的各被告人造成。本案的法医鉴定没有确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仅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几个医生、护士的证言,而被害人被打后离开206室至其死亡还有很长一段时间,这个过程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进行查证,法医鉴定结论也不能充分证明孙志刚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殴打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本案可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认定系“伤害致死”。2、被告人乔燕琴对情绪显示出跟精神病患者有相似之处的被害人孙志刚,本意并不是伤害他,而是制止被害人不要吵闹,使其安静,且调房不是乔燕琴决定的,是护士决定的。乔燕琴的行为并不属于残忍行为。3、乔燕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不是集团犯罪,各个被告人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不能将乔燕琴作为组织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李海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海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海婴是胁从犯,不是主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孙志刚在进入206室之前、之后均被殴打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志刚的死亡是由206室的被告人殴打所致。

  被告人钟辽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辽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辽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受同案人指使实施殴打行为,是从犯。2、被告人钟辽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利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利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利伟是胁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利伟提供线索抓获同案人李海婴,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君辩称:自己是在李海婴的胁迫下参与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明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法医鉴定在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后一个多月才作出,准确性值得怀疑。2、被害人孙志刚被殴打后8—9小时后死亡,救治站延误抢救,也是孙志刚死亡的原因之一。3、被告人张明君是胁从犯。4、被告人张明君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二鹏辩称:其没有授意206房的人打被害人,在205房的时候他也只是用塑胶警棍隔着门捅了被害人的腹部,没有捅胸部。

  被告人吕二鹏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认定乔燕琴再次向吕二鹏等提出伤害犯意没有证据,乔只是对吕说了一次。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吕二鹏对乔燕琴的提议表示认同,且同意将被害人调室与致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吕二鹏单独向李海婴等人授意打人的事实。各个被告人对该事实的描述不一致,互相之间并不印证。3、起诉认定被告人吕二鹏是主犯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吕二鹏在案发前没有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直接故意,更没有参与殴打的具体犯罪行为。吕二鹏在205室的时候,对被害人孙志刚进行用塑胶警棍捅了几下的情节,但其力度并不重,而且是对腹部进行打击,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孙志刚的死亡。不能因为其捅了被害人几下就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吕二鹏有自首的情节。其在被强制措施采取之前,4月26日已经在江村派出所做了如实的陈述。5、被告人吕二鹏是初犯,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龙生辩称:自己是被迫参与殴打被害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孙志刚是被206室的人殴打致死。

  被告人韦延良辩称:1、自己是胁从犯。2、殴打孙志刚时自己有病在身,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较轻,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3、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希望能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家红辩称:自己是被迫参与殴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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